本案中,庞理鹏被泄露的信息包括姓名、尾号**49手机号、行程安排等,其行程安排无疑属于私人活动信息,应该属于隐私信息,可以通过本案的隐私权纠纷主张救济。从收集证据的资金、技术等成本上看,作为普通人的庞理鹏根本不具备对东航、趣拿公司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证明的能力。因此,客观上,法律不能也不应要求庞理鹏证明必定是东航或趣拿公司泄露了其隐私信息。东航和趣拿公司均未证明涉案信息泄漏归因于他人,或黑客攻击,抑或是庞理鹏本人。法院在排除其他泄露隐私信息可能性的前提下,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两公司存在过错。东航和趣拿公司作为各自行业的知名企业,一方面因其经营性质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亦有相应的能力保护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免受泄露,这既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泄露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航空公司、网络购票平台疏于防范导致的结果,因而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隐私权侵权的认定进行了充分论证,兼顾了隐私权保护及信息传播的衡平。
6.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谢鑫享有《72变小女生》文字作品著作权。后发现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懒人听书”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经过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花夕拾公司)的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的。谢鑫以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谢鑫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2014年,创策公司向思变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写明授权思变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懒人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谢鑫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思变公司确认涉案有声读物系由其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未改变原作文字内容。思变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均确认在向下游授权时对上游授权文件的审查系通过审查扫描件的形式进行。创策公司主张其从谢鑫处所取得“改编权”授权包含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音频制品的权利。
裁判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浙8601民初354号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赔偿谢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谢鑫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浙01民终5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听书”“有声读物”是近年新兴的一种文化消费方式,产业价值巨大。但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怎样授权,未经许可制作有声读物所侵害的是作者的复制权还是改编权等等问题,法律条文上无直接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认识。这种局面可能使得业界法律界限不清,无所适从,不利于行业合法有序的经营发展。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作品均以形成外在的独创性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需要经过三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三个步骤均只改变了作品的形式或载体,无一改变了文字作品的表达或内容,因而不涉及对文字作品的改编,有声读物只是以录音制品存在的复制件。其二,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本意,凡未经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仍应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授权作为一种合同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一项行为是否在著作权人授权范围之内,需要探明著作权人授权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结合合同上下文及签约时的时间环境,不应认定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属谢鑫授权范围之内。其三,上游“授权方”缺乏有效权利而向下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前立法和司法有关有声读物具体规则存在空白,而行业发展又亟需明确规则的背景下,本案裁判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对于充分发挥司法助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7.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