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长说:这个案子就交给你了
早上刚进办公室,庭长就拿着一本案卷对我说:“小石,这儿有件案子,一货车司机半夜跑运输路过农户家,进去偷鸡时被户主老大爷发现后逃跑,途中把老人撞倒致轻伤。对这件案子,你有什么意见”
我以为是例行的案件讨论,问道:“公安和检察怎么定性的?”庭长答:“公安定的盗窃,检察定的抢劫。”
我饶有兴趣地说:“这案子挺有意思,这种小偷小摸没准儿还有可能无罪呢!”
庭长欢快地把案卷放我桌上,如释重负地说:“那这案子就交给你了啊!”我这才明白,原来庭长对这件案子的定性也拿不准,听完我的回答索性将案件列为“疑难案件”,顺理成章地分给了我。
在刑事审判庭,疑难案件和大案要案一般由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或由其直接指定审判长。与大案要案不同的是,疑难案件大多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或者在定性上有较大争议。
案件基本事实:半夜偷鸡致被害人轻伤
胡某是一货车运输司机,经常连夜跑运输。这天晚上由于一直走山路没找着吃饭的地方,半夜时实在太饿,就想在村里偷只鸡等进城后找个餐馆弄了吃。当车行至一偏僻地段时,胡某下车来到一农户家,趁人熟睡之机潜入鸡舍偷了一只鸡,由于动静太大惊醒了这家七十二岁的老大爷,老人在黑暗中发现有人偷鸡,大喊抓小偷,胡某本就做贼心虚,听到声音后慌忙扔掉手中的鸡准备逃跑,这时老人也跑过来站在门口想堵住胡某,胡某情急之下顺手推开老人逃回车里,老人由于重心不稳倒在地上,导致胳膊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经村民报警,警察于第二天凌晨在胡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在侦查人员审讯时,被告人供述,当晚在黑夜中只听见有个男人喊“抓小偷”,以为堵在门口的是个中年男子,只想推开对方从门口逃跑,没想着要弄伤别人。
公安、检察的法律适用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本案案由定为“盗窃”,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定的案由为“抢劫罪”。
公安机关将本案定为“盗窃”,是因为被告人潜入农户家中实施了非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入户盗窃,依据的是《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检察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是认为被告人在逃跑时推倒了被害人并致其轻伤,有暴力行为。依据的是《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已由盗窃罪直接转化为抢劫罪,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情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查,我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无论是公安机关定的盗窃,还是检察机关定的抢劫,其适用的都是《刑法》分则的规定。然而,《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的含义”中明确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习惯于适用《刑法》分则中对于具体罪行的规定,很少去考虑总则中关于罪与非罪的表述,所以经常会听到有人说“这样定性的确符合法律规定,但总感觉哪里不对,又不知道到底是哪儿不对”,其实就是法律原理被忽视了。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乍看似乎非常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转化抢劫的规定,有盗窃行为、使用了“推”的暴力,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但是,从被告人供述中可以看出,其在主观上只想逃跑,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推”的行为与其说是暴力,不如说是逃跑时的本能反应,这和把被害人打倒在地或用凶器致伤有本质上的区别。
导致被害人受轻伤的客观原因一是地面不平整,被害人本就未完全站稳,二是被告人误以为是中年男子,用了与之相应的力度。由于被告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致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轻伤”,而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轻伤并不构成犯罪。
因此,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应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现已被逮捕关押,就立即释放。
我建议公诉人撤回起诉,否则作出无罪判决
对于本案的想法,我拟写了书面审查报告,在案件讨论会上进行了详细汇报,主管副院长、庭长及其他骨干人员均同意我的意见。最后作出两条决定,一是建议检察机关撤诉,二是如果检察机关不撤诉,直接开庭审理,宣判无罪。
对被告人判决宣告无罪,将会带来严重后果,首当其冲的就是检察院的当年考核,并会导致其留下“案底”,还会牵涉到公安机关的考评,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被告人被逮捕关押,很有可能引发国家赔偿,给整个司法机关的形象带来破坏性影响,所以每个检察人员都不希望这种事发生在自己身上。
基于这种严重后果,有的法院几十年都不曾发生一件宣判无罪的案件,法院对于这种案子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必须报请法院最高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