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兴武,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
辩护人王虞茗、谭文(实习),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二部刑诉[2019]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兴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兴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被告人钟兴武自购器材在自家用焊机制作土制火枪两支,用于日常狩猎活动,平时将火枪放在自家卧室。2017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其家中查获火枪两支及火药12.33克。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兴武持有的二支火枪均属自制火枪,以黑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金属圆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刘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照片,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狩猎,避免野猪侵害庄稼;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兴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恩施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钟兴武拟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落实社区矫正及帮教措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持有的枪支及火药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兴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钟兴武非法持有的火枪二支及火药12.3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甜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雨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