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文糕,曾用名胡文军,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恩施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诚、陈发瑞,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炳威,曾用名刘炳卫,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恩施市。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虞茗、袁绍东,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鑫,男,1996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恩施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糕、刘炳威、杨鑫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糕、刘炳威、杨鑫及胡文糕的辩护人鲁诚、陈发瑞,被告人刘炳威的辩护人王虞茗、袁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胡文糕邀约被告人刘炳威、杨鑫窜至恩施市清江医院对面的一家无名旅社,冒充便衣警察抓嫖索要“罚款”。在该旅社301房间内,三被告人以警察抓嫖为由,要住宿人员罗某1出示身份证并要带罗某1去公安局,之后罗某1被强行带到一辆车牌为鄂Q×××××的白色越野车上,由被告人杨鑫驾驶车辆,在车上被告人胡文糕使用暴力向罗某1索要500元“罚款”,但因罗某1身上无钱而未果。尔后,三被告人将罗某1带到恩施市施州大桥下面新修的公路上逃离。次日,三被告人被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人均构成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三人已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文糕系主犯,被告人刘炳威、杨鑫系从犯。
被告人胡文糕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胡文糕在本案中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不构成抢劫罪,且没有出示军警证件、没有携带枪支、驾驶警车等情形,不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要件。胡文糕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在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刘炳威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刘炳威在本案中属于初犯、从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刘炳威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鑫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自己有减轻情节,一是犯罪中止,二是自己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胡文糕、刘炳威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文糕邀约被告人刘炳威、杨鑫到恩施市清江医院对面一家无名旅社,以便衣警察抓嫖为由要求该旅社301房间内住宿人员罗某1出示身份证后,宣称罗嫖娼要将其带往公安局,之后三人将罗某1强行带到鄂Q×××××号白色越野车上,被告人杨鑫驾驶车辆,被告人刘炳威坐在副驾驶,被告人胡文糕挟罗某1坐在该车后排。车辆行驶过程中,罗某1拨打110电话求证三被告人是否真为派出所抓嫖人员,通话过程中胡文糕接过电话与110接线警员通话,称其是土桥派出所在抓嫖娼人员,罗某1信以为真。胡文糕挂断电话后,向罗某1索要“罚款”500元并用拳头殴打罗某1头部,因罗无钱而未果。尔后,三被告人将罗某1丢至恩施市施州大桥下面新修的公路后逃离。
次日,被告人杨鑫被抓获归案,在杨鑫的协助与带领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文糕、刘炳威。案发后,被告人刘炳威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费2500元,被害人罗某1对刘炳威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胡文糕在公安机关供述,2018年4月23日凌晨三、四点钟左右,我和刘炳威、杨鑫决定一起冒充警察以抓嫖的理由要罚款。我们到清江医院对面的一家宾馆里,以三楼的一个男住客嫖娼要将其带到派出所的名义将他带走,他说他没嫖娼,我们在他房间里还把窗帘和床上的被子掀开看了的没有发现房间有女的。他不肯跟我们走,我上去用拳头朝他肩部打了两拳,杨鑫用脚踢了他的,之后我就将那个人的胳膊挽起往楼下走,杨鑫在前面去开车,下楼后我们将那个男的带上车。我和他坐在后排的,在车上,他不信我们是警察,要打110确认,然后他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拨通后说了几句就把电话给我了,110接线警员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我是土桥坝的,抓到一个嫖娼的。接完电话我就要那个人交500元罚款把这个事了了,他说没得钱,我就用拳头朝他头上打了两拳,那个人就求饶说莫打了,真的没得钱。后来车子开到施州大桥下面新修的路段时,刘炳威就将那个人拉下了车,叫车子继续往前开,他叫我也往前面先走。我走了一会儿之后刘炳威也来了,然后我们找到杨鑫就一起坐车离开了。在车上刘炳威说叫杨鑫把车子往前开是怕那个人把车牌号记住了,还说如果我们被抓的话要把口供统一好。我回家之后在家里睡了一天,直到今天早上杨鑫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外面送货,后来杨鑫又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华硒,后来我就在华硒被抓了。
⑵被告人刘炳威在公安机关供述,2018年4月23日凌晨两点多,胡文糕提议冒充警察抓嫖,找别人罚款搞钱,当时我和杨鑫都说不搞。后来看胡文糕跑到新建街上坡那里一栋楼去了没下来,我和杨鑫去找他。胡文糕就说二楼的屋里有人在嫖娼,我们去捉了,他就去敲房门说是派出所的,我和杨鑫也敲了几下门,都没得人答应。胡文糕就用脚踢门就听到里面有男人说开门。开门后,我们没看到房间有其他人,胡文糕说我们是派出所的,要求他跟我们走,那个男的不肯走,我就叫杨鑫去开车,我和胡文糕把手臂邀在那个人脖子上把他带下楼了,下楼后我把后门开了把那个人拉上车坐在后排,胡文糕也坐在后面的。在车上那个人不信我们是派出所的就给110打电话报警,胡文糕就把电话抢过去说我们捉了一个嫖娼的然后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找那个人要500元罚款。那个人说没得钱,胡文糕用拳头朝那个人后脑打了两三拳。我要杨鑫找个地方停起让他下车,车子行驶到施州大桥的桥下时杨鑫停车了,我叫杨鑫把车开走,我把那个人拉下车喊他走,然后我和胡文糕找到杨鑫,我们三人就开车离开了。
⑶被告人杨鑫在公安机关供述,2018年4月23日凌晨2点多,我和刘炳威恩施市街遇到胡文军(即胡文糕),他提议去宾馆查房,然后抓嫖娼的找他们要钱,我和刘炳威就同意了。我们走到我停车的地方时,胡文军说就到这里的宾馆查,然后我们选的三楼右边的第一个房间,我们就敲门说查房,门开后,胡文军很凶地问开门的那个男的是不是在嫖娼,那个人说没有,他要我和刘炳威到房间里面看哈有没有女的。然后他又检查那人的身份证,要他跟我们走,之后胡文军和刘炳威把那个人用胳膊架着押下楼了,到楼下后,他们直接把那个男的押到后排座椅上,胡文军就坐在那个男的旁边,刘炳威坐在副驾驶。坐好后我就开车向黄泥坝方向行驶。在途中胡文军说我们是市公安局的,那个人就说要打110确认,打通后说了几句就把电话给胡文军,胡文军说了几句就把电话挂了。那个男的打110确认后就相信我们是警察了。胡文军找他要500元罚款,他说没得钱,愿意跟着去公安局,胡文军很生气,推了他一下,打了他几拳。那个男的哭着求饶说:“别打了,我确实没得钱。”胡文军就没打了。车子又开了一段,胡文军要我停车,停车后胡文军就把那个男的强行拉下车,刘炳威就要我往前开,我就往前开到路口等他们,没过多久刘炳威就和胡文军回来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们也没有从那个男的手里搞到钱,因为他确实没得钱。
2、被害人陈述
被害罗某1武在公安机关陈述,2018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我恩施市街清江医院对面的一个宾馆住宿(不记得宾馆名称)。到23日凌晨五点多的时候,有几个人来敲门并自称是公安局的,要检查我的身份证,我当时说要他们去找宾馆老板,就没有开门。过了一会他们又在外面敲门,说如果不开门就强行破门进来,我当时就有点害怕了就把门打开了,他们就要求我出示身份证,说我嫖娼要带我到公安局去。他们开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要我跟他们上车,我上车后打110,说有几个人说的公安局的要检查我的身份证,要把我带到公安局去,我要核实一下是不是有公安局查身份证。然后其中一个就接过电话说他们是公安局的正在抓嫖娼的人,现在要把我带到公安局去,然后他就把电话挂了。我看到他这样说了以为他们真的就是公安局的。在车上他们说我嫖娼要我交500元罚款,我说没得钱,他们说要上报,我说反正没得钱你们要报就报吧,坐在我右边的人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就一直求他们不要打我。然后他们把我带到施州大桥下面就停车了,把我强行拉下车要我蹲在路边,两个守着我,另一个人把车开走了。后来他们就上车跑了。
3、书证
⑴被告人胡文糕、杨鑫、刘炳威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⑵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害罗某1武于案发当天给110拨打电话情况。
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被害人对案发当天宾馆及被害人下车地点的辨认情况。
⑷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杨鑫被抓获到案,协助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胡文糕、刘炳威。
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刘炳威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4、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内容为案发现场当天监控视频与案发当罗某1武给110打电话通话语音记录,证明案发罗某1武拨打110电话,通话过程中有一青年男子向110接线员声称系土桥所抓嫖的。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糕、刘炳威、杨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文糕的辩护人、刘炳威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三被告人冒充军警进行抢劫证据不足、暴力手段轻微未达到足够的强制作用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三人在达成冒充警察抓嫖“搞钱”的合意后,选定作案目标,先以警察查房为由强行敲门、踢门进入被害人住宿室内,继而进行查看、寻找室内有无女性,然后又以被害人嫖娼要将其带往公安局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带走,并在被害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确认三人身份时,胡文糕接过电话与110接线员对话,自称为土桥派出所警员,致使被害人深信不疑。随后几人向被害人索要“罚款”500元,胡文糕并使用暴力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最后因被害人身上无钱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将之弃于路边。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虽仅以言语宣称系警察,但选择在凌晨于新建街旅馆内作案,且在作案过程中直接与110接线员对话宣称自己是警察,从所选择的时间、地点及表现方式上足以使被害人相信几人确系警察。同时,被害人于凌晨孤身一人被三人从旅馆带走处于封闭的车厢内面对被告人三人,此时被告人胡文糕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暴力手段已足以对被害人造成足够的压制作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炳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鑫辩称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案中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炳威、杨鑫及刘炳威的辩护人辩称三人的行为非系犯罪未遂,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从“查房”、带走到使用暴力讨要“罚款”,整个抢劫过程已全部实施完毕,只是因被害人身上无钱未达到犯罪目的,属意志以外的未得逞,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炳威的辩护人辩称刘炳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刘炳威虽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本案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对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依法应从严掌握。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刘炳威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在被告人胡文糕、刘炳威、杨鑫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胡文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炳威、杨鑫系从犯。三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鑫归案后,主动带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文糕、刘炳威,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文糕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炳威、杨鑫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文糕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刘炳威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杨鑫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笑莲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