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5920号
原告:肖融,男,生于1984年10月1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霖,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娜,女,生于1986年3月12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肖融与被告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虞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捌拾万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业务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2016年12月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共计80万元的借款。后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肖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肖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郑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融多次借款共计6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除借款本金650000元外,加上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50000元后,由被告郑娜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融人民币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5日归还.所立字据以此为准.其他借据无效。借款人:郑娜2016年11月24日”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肖融多次催收,被告郑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肖融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肖融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5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郑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郑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肖融要求被告郑娜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融要求被告郑娜以所欠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郑娜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确实给原告肖融的资金占用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融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5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郑娜负担。如本判决书在送达过程中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郑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清国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玮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