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繁义(曾用名曾义),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9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虞茗、瞿松,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繁义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某,被告人曾繁义及其辩护人王虞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曾繁义伙同朱某、“老方”(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来到恩施市舞阳坝“凯涛”汽车租赁公司,由曾繁义假装担任保证人,“老方”用假身份证冒充“庞某”以租车为名,骗走该公司一辆车牌为鄂Q×××××的棕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400元。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曾繁义、朱某等人驾驶上述骗得的帕萨特轿车来到利川市和平北路“和顺寄卖行”,曾繁义使用假身份证冒充“周某”,使用假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与和顺寄卖行老板向某签订抵押合同,将帕萨特轿车以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和顺寄卖行”,然后从该寄卖行骗走人民币67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租车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借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向某、郎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2张,被告人曾繁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繁义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在四至六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繁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是被蒙蔽的而参与了犯罪,在诈骗过程中是按照朱某等人的指示行事,是起到次要作用的胁从犯,且未分得赃款,希望从轻判处。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
被告人曾繁义的辩护人辩称,曾繁义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情节相对较轻,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曾繁义与“老方”、朱某、胡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共同预谋,通过网络购买虚假证件,采取用假证租车再冒充车主抵押给典当行的方式行骗。8月8日17时许,曾繁义与“老方”来到恩施市舞阳坝“凯涛”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由“老方”冒充“庞某”租车并提供虚假的驾驶证、身份证,由曾繁义担任保证人,租赁了一辆车主为周某、车牌号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随后,曾繁义将自己的照片提供给胡某2,胡某2通过网络购买了上述车辆的虚假证件,包含假机动车登记证、假机动车行驶证、假身份证,假身份证信息为车主周某,照片为被告人曾繁义。经鉴定,车牌号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95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9月12日将追回的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返还给“凯涛”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童某。
2016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曾繁义与朱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帕萨特轿车来到利川市和平北路“和顺寄卖行”,该寄卖行由向某、郎某二人合伙经营。曾繁义冒充车主周某,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与“和顺寄卖行”老板向某办理抵押手续,将帕萨特轿车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和顺寄卖行”,曾繁义冒充车主“周某”给向某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在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被告人曾繁义、朱某实际骗得向某、郎某人民币672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童某(租车公司老板)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下午5点钟左右,有两个年轻人到“凯涛租车”来租车,租走一辆车牌号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租四天共支付租金和押金4000元。租车人名叫庞某,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名叫曾繁义,身份证号码。租期满后车辆未归还,也联系不上租车人,自己和妻子就根据GPS定位到利川找车,并在利川报了警。后来通过警察找到该车,发现该车已被抵押给典当行。出租的号牌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周某。
2、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受害人童某在对租车担保人进行辨认时,从十六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曾繁义就是来租车的担保人。
3、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郎某合伙在利川市和平北路43号开了一家“和顺寄卖行”,2016年8月11日下午5点左右,三名男子到寄卖行称急需十万元钱,他们将一辆号牌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开到我们店门口,我看了车子的成色和公里数之后跟他们说最多抵押70000元,他们同意抵押。其中一名叫周某的人自称车主,他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原件给我,我核实后发现名字、身份证号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都对得上,就准备转账给他,但是他们说没有银行卡要现金,于是我和郎某带着这三名男子到利川市和平路工商银行取钱,车主周某给我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我和郎某在扣除利息和手续费之后给了周某现金67200元。
4、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受害人向某在对抵押人进行辨认时,从十六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曾繁义就是2016年8月11日17时许与两名男子来抵押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的人。
5、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朋友向某合伙在利川市和平北路43号开了一家寄卖行,叫“和顺寄卖行”。2016年8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有三名男子到寄卖行抵押了一辆车牌号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三名男子说要抵押十万元,因为我对抵押车子不熟悉,就叫向某过来检查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向某核实之后同意抵押车辆,双方商量以70000元的价格抵押该车辆,其中一名男子出具了借条,他们要现金,我和向某、谭某三名男子到银行取钱之后就给了他们。
6、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受害人郎某在对抵押人进行辨认时,从十六名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曾繁义就是2016年8月11日17时许来抵押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的其中一名男子。
7、租车单、曾繁义身份证、庞某身份证(假)、庞某驾驶证(假)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老方”冒充庞某作为租车人,曾繁义作为担保人,使用假身份证、假驾驶证,从“凯涛租车”租赁了一辆号牌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
8、借条、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机动车行驶证、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曾繁义冒充车主周某,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在“和顺寄卖行”办理车牌鄂Q×××××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的抵押手续。假身份证上的信息为车主周某,但照片为被告人曾繁义。曾繁义还以车主周某的名义给“和顺寄卖行”老板向某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
9、车主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号牌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周某。
10、扣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8月14日,恩施市公安局民警扣押寄卖行老板向某所持有的车牌号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
11、发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9月12日,恩施市公安局民警将扣押的车牌号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返还给凯涛租车公司童某。
12、物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鄂Q×××××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价值95400元。
13、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8月14日0时30分至1时30分,恩施市公安局民警对案发地“凯涛租车”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635号,现场北面是黄石大桥,南面为小渔村酒店,西面为污水处理厂,东面为五峰山公路。
14、利川高速下收费站卡口照片一张,证实鄂Q×××××帕萨特轿车从恩施西上高速,于2016年8月11日16时6分下利川高速。
15、抓获经过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9月19日4时许,恩施市公安局民警在恩施市土桥坝金悦宾馆检查时,将曾繁义、朱某抓获。
1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曾繁义的基本身份情况。
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胡某2邀约我和他一起做事,就是用假的行车证把租来的车抵押给贷款公司或者当铺。后来我就一直跟着胡某2,胡某2负责联系人,后来“老方”一个人来恩施,我就和“老方”认识了,又过了五六天,胡某2又把曾义(指曾繁义)喊过来了,我们四个人就继续在一起玩。没过几天,胡某2把“小马”、“小宋”也喊来了,这样我们六个人就互相认识了。胡某2就给我们说租车使用的证件不用我们管,由胡某2负责,只需要我们提供自己的照片,后面的事情听他安排。跟着,我、曾繁义、“老方”、“小马”、“小宋”就到照相馆去照了登记照,我们将照片交给胡某2,胡某2在网上用曾繁义和“老方”的照片买了两张假的身份证和一本假的驾驶证。8月份的一天,我们六个人坐车到黄石大桥,胡某2安排曾繁义和“老方”到“凯涛租车”去租车,并将老方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曾繁义的身份证、5000元租车押金交给“老方”。其他人在黄石大桥附近等他们,过了一小时左右,“老方”和曾繁义就开了一辆帕萨特小轿车和我们汇合,我们就一起住在民族路太阳岛宾馆,期间胡某2通过网上办理了租的这辆帕萨特轿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信息的假身份证。我们在宾馆住了三天,一直等胡某2联系做假证的,假证件是通过快递寄来的。拿到假证的第二天,我和胡某2、曾繁义、“小宋”、“小马”就由胡某2驾驶这辆租来的帕萨特轿车去了利川,到利川之后,胡某2叫我和曾繁义、“小宋”一起到城区找一家抵押行把租来的车抵押换钱。曾繁义开车,带着我和“小宋”在利川市的一条小巷子里找到了一家抵押行,由曾繁义出面,与这家抵押行签订抵押手续,车辆抵押成70000元,利息是四分,抵押行在扣除利息后,我们实际拿到现金67200元。当时是曾繁义拿的钱,后来交给胡某2,也没有分钱。
18、被告人曾繁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受朱某的邀约和他一起搞车,就是用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去租车,再把租来的车抵押到寄卖行骗钱。2016年8月8日胡某2安排我和“方某”(指老方)到舞阳坝凯涛租车公司去租车,胡某2跟“方某”给了一个假的身份证和假的驾驶证,因为假证上的信息是外地的,在恩施租不到车,胡某2就要我拿自己的身份证去当担保人,当天下午四点多,我和“方某”到凯涛租车公司租车,“方某”说他是在恩施做工程的,等会儿要见客户需要租个好点的车,租车公司的老板就把我们的身份证拿去复印,然后我和“方某”就跟租车公司的老板签协议,租期五天,我们给了老板4000元押金。老板给我们调来一台黄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我和“方某”把车子开走和胡某2他们汇合,胡某2就联系做假证的,做了租来的这辆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行驶证、车主的假身份证。2016年8月10日,胡某2要我到硒都广场拿快递,我把快递拿回来给胡某2,胡某2把快递里面的东西拿出来给我看,胡某2说这就是他找人做的租来的车的假证,有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机动车行驶证,车主的假身份证,假身份证上的照片是我的。2016年8月11日下午,我和胡某2、朱某、“小宋”、“方某”开租来的车到利川。我和朱某、“小宋”找到一家典当行,用租来的车抵押了70000元,用假证办理了抵押手续,我以周某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条,借条金额是70000元,寄卖行的人给了我现金67200元。我们和胡某2在利川高速路口汇合。骗来的钱由胡某2保管,吃住从这个钱里面支出,但是没有分钱。
19、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曾繁义在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驾驶证租车,该车价值人民币9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曾繁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车主身份将租来的汽车抵押给典当行,骗取人民币6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繁义与“老方”、朱某等人相互配合,虽不担任组织、策划的职能,但系诈骗犯罪的主要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繁义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胁从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追回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繁义在庭审中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存在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繁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繁义退赔被害人向若愚、郎福人民币6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中华
审判员 王 桥
审判员 袁 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