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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与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赵华与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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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802号
原告赵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所地:恩施市五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道荣。
原告赵华诉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现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龚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术前经诊断为胆结石并颈部嵌顿;慢性浅表性胃炎及十二指肠溃疡。2003年9月10日,被告行手术“腹腔镜探查;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探查,胆总管‘Y’形吻合‘T’管引流术”。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出院后,精神及饮食都差,巩膜黄染,大便不正常,于2007年开始出现黄疸,肝功能异常。自2009年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均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7月23日转入重庆西南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9月25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综上,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医疗行为不当,导致原告胆总管被切断,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工作生活,增加了经济负担,被告的医疗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终身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35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书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术前经诊断为胆结石并颈部嵌顿;慢性浅表性胃炎及十二指肠溃疡。2003年9月10日,被告行手术“腹腔镜探查;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探查,胆总管‘Y’形吻合‘T’管引流术”。术后诊断: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术中经脐部穿刺造成气腹并置入腹腔镜,见胆囊及胆囊三角与大网膜、十二指肠等紧密粘连,胆囊三角及肝、十二指肠韧带结构不清。遂决定放弃行腹腔镜手术,取右肋缘下弧形切口,依次进腹,钝、锐分离粘连,逆行切除胆囊,剥离后近三角区处见胆囊管缺如,触诊胆总管质地较硬,粗约0.6cm,内可及米粒大小结石多枚。切开胆总管,取出结石。探查胆总管下端不能通过胆道,探子及“8”号导尿管,游离胆总管,自中部切断,远端双重结扎,近端备吻合,距屈氏韧带25cm处,处理空常系膜并切断肠管,缝合远端,游离肠袢备吻合,上提肠袢至胆总管处行端侧吻合,吻合口内置“T”管。将空肠近端与前述肠袢行端侧吻合。检查各吻合口无渗漏,无张力,通畅,关闭肠吻合处系膜缘,置引流管一根于空肠胆总管吻合口处,关腹。术中出血800ml,输血400ml。共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477.3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入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1976.61元,其中医保报销33452.16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482.94元。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级,同年12月23日,原告又经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华胆囊切除+胆肠吻合口术后胆肠吻合口狭窄致梗阻性黄疸导致肝功能异常与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75%。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增加支付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赵杭,生于1998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医疗纠纷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2003年9月10日针对原告赵华病情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胆肠吻合术是有手术适应症的,被告在术前仅告知原告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而在行腹腔镜手术失败后转开腹,却行了胆囊切除+胆肠吻合术,且此次术中及术后均未告知家属此次手术方式及手术内容,术后又出现胆肠吻合口狭窄,在此方面,医方存在明显过错;与此同时,医方提供的住院病历存在部分病历资料缺失,该院存在病历资料保存不当的过失,被告因手术致梗阻性黄疸导致肝功能异常,此结果与医方的上述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医方的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75%。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被告对2003年的医疗费7477.3元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按该费用的一半纳入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保报销费用33452.16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13746.0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的标准较高,第一次住院天数双方同意计算一半,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653.65元(23624元/年÷365天×41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中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76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双方认可2003年的住院天数计算一半,故应计算为2050元(50元/天×41天);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8697.60元(14496元/年×4年×30%÷2);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定项目,但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情况,酌情决定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检查费1565.90元、鉴定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复印资料费282元、误工费16000元、白蛋白注射液费5600元、门诊化验费1158元、门诊彩超费1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527.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按75%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161395.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华因本次医疗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资料费、误工费、白蛋白注射液费、门诊化验费、门诊彩超费共计208527.19元,由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华一次性赔偿161395.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交纳923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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